題干:2018年1月,陳某、王某、林某共同出資設立甲普通合伙企業(下稱“甲企業”)。合伙人一致決定由陳某執行合伙事務,并約定:標的額超過50萬元的交易,包括借貸,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。2018年10月,為擴大合伙企業經營規模,陳某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,代表甲企業向善意的鄭某借款100萬元,雙方簽訂借款合同,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,月利率為2%,陳某的朋友李某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。陳某的另一朋友蔡某與鄭某簽訂抵押合同,以其車輛為該借款提供抵押擔保,但未辦理抵押登記。2019年1月,經陳某、王某同意,林某退出合伙企業。同月,趙某加入合伙企業。
2019年10月,借款期滿,甲企業無力清償借款本息,鄭某以甲企業、陳某、王某、林某、趙某、李某、蔡某為被告,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甲企業清償借款本息,陳某、王某、林某、趙某對該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,請求李某對該債務承擔保證責任,請求實現在蔡某抵押車輛上設立的抵押權。
對于鄭某的訴訟請求,王某抗辯稱:陳某代表甲企業間鄭某的借款,超出了甲企業對陳某的交易限制,該借款合同應屬無效,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貨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。林某抗辯稱:自己已經退出甲企業,無需對該借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。趙某抗辯稱:自己在借款合同簽訂之后才加入甲企業,無需對該借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。李某抗辯稱:(1)自己未曾與鄭某簽訂保證合同,借款合同中亦無保證條款,無需承擔保證責任;(2)即使保證成立,鄭某也應先實現在蔡某車輛上設立的抵押權。蔡某抗辯稱:車輛抵押未辦理登記,抵押權未設立。
已知:鄭某與李某、蔡某就實現擔保權利的順序未作約定。
要求:根據上述資料和合伙企業、合同、擔保法律制度的規定,不考慮其他因素,回答下列問題。
題目:李某的抗辯(2)是否成立?簡要說明理由。